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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十條所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原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查核無誤後,除將原開業證書抽存外,應將全案移送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遷移地之主管機關依前項發給之開業證書,仍以原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