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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2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