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工作經驗未滿三年。
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四、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
十五、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