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