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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
地籍圖。
前項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
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
議,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
處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測量結果或第三項之調處結果,其土地面積或界址發
生變動者,該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造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災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其地籍調查及測
量方式,由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