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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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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9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情事。
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銀行名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