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1:59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8 條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