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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7 條
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超過時,礦場負責人應停止該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之作業。但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