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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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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7 條
修繕費: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例如:
(一)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
(二)地下室加裝不透水設備、貯藏池槽加裝防水設備。
(三)因加開窗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
(四)為防水加築水泥圍牆等。
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例如:
(一)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等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
(二)輪船業之特檢大修支出,應依據中國驗船中心所出具之特檢證明分四年攤銷。
(三)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三、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凡油漆、粉刷牆壁、天花板或生財設備、屋頂修補、地板修補、籬笆或圍牆修補等支出。
(二)水電設備修理支出。
(三)輪船業之歲檢支出,經中國驗船中心證明屬實者。
四、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其增加之效能為二年內所能耗竭者,以及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為保持機器有效運轉,其換置之零件使用年限短暫者。
(二)為工作人員之安全,關於機器安全裝置之換置者。
(三)地下通道、撐木(如坑木)之換置。
(四)建築物因土地下沈、傾斜所支付之支撐費用。
五、煤礦業主坑、卸道及使用年限與主坑相同之風坑,其掘進費(包括坑木)列為資本支出,其餘支坑之掘進費及主支坑之改修費(均包括坑木)得以費用列支,但支坑作為主坑使用者,應列作資本支出。
六、修繕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國內廠商之修繕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支付國外廠商修理費(如輪船在國外修理費用),應以修理費收據、帳單為憑。
(三)支付非營業組織之零星修理費用,得以普通收據為憑。
(四)購買物料零件自行裝修換置者,除應有外來之憑證外,並應依領料換修之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但裝修換置每件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一萬元者,得免查核領料換修之紀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