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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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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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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6 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受診斷或受鑑定之病人本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