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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6 條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