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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4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其個別對單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累計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對同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者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