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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3 條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