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解任或辭任之證據資料,法院應單獨造具卷宗或獨立編號保管之;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准檢閱、抄錄或攝影,或以遮隱部分資訊或其他方式限制之:
一、足以識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身分或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
二、涉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隱私及業務秘密。
三、提供檢閱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慮。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第六十七條第五項、前條第四項之錄音、錄影內容者,法院應注意維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安全,妥為決定之;於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