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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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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2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本節所稱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為限。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