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貿易法採取進口救濟或依國際協定採取特別防衛措施者,得分別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
前項額外關稅於該貨物之累積進口量超過基準數量時,應以海關就該批進口貨物核定之應徵稅額為計算基礎;於該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應以海關依本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基準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其額外關稅之課徵,以該二項基準所計算稅額較高者為之。
第一項關稅之提高、關稅配額之設定或額外關稅之徵收,其課徵之範圍、稅率、額度及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五條第二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