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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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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1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