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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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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1 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