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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各營業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並
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一) 應詳予規劃評估,屬計畫型者,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
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二) 重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除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者外,符合下列規定者,亦應比照該要點規定辦理:
1 新興計畫,列入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或其總投資金額在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但不包括營運設施汰換更新計畫。
2 已奉核定之計畫,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投資
總額增加超過新臺幣二○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
3 其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之計畫。
(三) 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二、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
資管理要點」及「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
要點」規定辦理。
三、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依「國營事業機構編報年度預算員額授權原則
」規定辦理。
四、派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計畫,應依「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
」規定辦理。
五、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六、請求國庫現金增資計畫。
七、職技訓練計畫。
八、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