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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蠶絲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蠶絲業者於核准經營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約內容,於三個月內與其原料推廣區
內之蠶農訂定最少七年為一期之鮮繭收購契約,送請法院公證,並
將公證後之契約影本送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 指派或聘僱蠶絲業專門學科畢業或具有從事栽桑養蠶實際經驗三年
以上者,擔任其原料推廣區內蠶農栽桑養蠶作業之指導。
三 依據主管機關推廣之生產技術及桑、蠶品種,指導蠶農栽桑養蠶。
四 按時發種及收繭,並協助辦理稚蠶共育或代育及病蟲害共同防治等
生產工作。
五 按經營計畫書經營,並於每年年底將有關生產之統計資料送請當地
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 依計畫進行建廠。建廠期間每年年底應將進度送請縣 (市) 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建廠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請當地縣 (市) 主管
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建廠之完成期限,自核准經營之日起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