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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司於投資計畫期間,其土地、建築物及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之投資支
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計畫完
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且地上應有符合第二款供生產或營業用之建
築物。
二、建築物屬新建者,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取得建造執照,並於計畫
完成前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屬購置者,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計畫完成前取得建物所有權狀。
三、全新機器、設備及技術,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簽訂買賣契約,並
於計畫完成前支付價款。
前項第三款所稱技術,指專供生產、營業或提供勞務,且可永久使用之專
利權、專用技術或經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
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其購置成本,包括取得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
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第一項第二款之新建建築物,其新建成本,包括自設計、建築以至適於營
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購置建築物,其購置成本,包括
取得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其購置成本,指取得該機器、設備
或技術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包括為取得該機器、設備或技術所支
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機器、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機器、設備所
發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