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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具有現役軍人身份之人犯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而判處未滿七
年有期徒刑之刑者,按左列各款處理:
一 軍官保釋後得准服原役,但停役期間應受後備軍人之管理。
二 自中華民國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三年上半年止所徵士兵服役期間已滿
四分之三者,一律保釋,其服役期間未滿四分之三者,保釋後仍服
原役至服役期滿之日為止,保釋期間及服役期滿後仍應受後備軍人
之管理。
三 前款以外之士兵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者,保釋後仍服原
役,其餘一律保釋,毋庸服役。
前項應回服兵役之人犯,由軍人監獄造具名冊,呈請國防部核准調撥之,
其在服役期間內有特殊功績者,由其服務之部隊列舉具體事實,報請國防
部呈經行政院轉請總統特赦減刑或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