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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以其信用部符合下列情況者為限,得以現金出資
方式,擔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
一、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者。
二、截至申請日時,信用部之調整後淨值為正數者。
三、截至申請日時,逾放比率不超過百分之五者。
四、截至申請日時,調整後淨值對其存款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六者。
農、漁會以現金投資新設銀行,其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該農、漁會淨值之百
分之四十。其設有信用部者,不得超過該農、漁會淨值扣除信用部淨值後
餘額之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