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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銷品售後服務或運回整修通關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售後服務或運回整修之外銷品,應自復運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
,逾期即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補徵其已退還之原料進口稅捐。其依第
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予繳納稅捐保證金者,則由原出口單位註銷或更正
其供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並函知有關退稅單位。
前項期限,得根據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核准,酌予延長,
但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