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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政黨、聯盟應於收到前條第一項通知後四日內提出推薦監察員名冊,並切
結所推薦之監察員確實無第三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及附送各該監
察員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逕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審查,逾期視為放棄推薦;其收件截止時間,以選舉委員會辦
公時間為準。
前項政黨、聯盟推薦之監察員,應於監察員名冊上切結確實無第三條規定
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
一項名冊應按通知名額提出,並得附送備補名冊;其名冊由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製備,式樣如附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