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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技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學位證書、畢業證書、聘
書、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及講授主要學科之學校證明
書;如係以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之學歷申請者,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
績單或學分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