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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樓建築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
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承受水體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水
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或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
總量。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距水源取水水體 (指主、支流) 水
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或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山
坡地。
(四)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