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入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輸出國及輸出者。
六、許可輸入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入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之:
一、輸出國出具之同意輸出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
二、因故需退運或需代為處理時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