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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本辦法各項申
請,其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二十一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通知事業後,得延長審查期間;延長期間以二十一日
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