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昇機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機型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七八八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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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七八八公│
│ │於八○、○○○公│於七八八公斤重 │斤重與八○、○○○公│
│點│斤重 │ │斤重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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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109 │89 │90.03+9.97 log M │
│飛│ │ │ │
│音│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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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110 │90 │91.03+9.97 log M │
│場│ │ │ │
│音│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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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108 │88 │89.03+9.97 log M │
│空│ │ │ │
│音│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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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起飛音量測量點:沿飛行方向水平距離五○○公尺處;以及地│
│註│ 面飛行航道基準點向外兩側一五○公尺處。 │
│ │2.進場音量測量點:飛機沿 6°下滑角進場航道,高度向下一二│
│ │ ○公尺處,與地面交點一、一四○公尺處;以及地面飛行航道│
│ │ 基準點向外兩側一五○公尺處。 │
│ │3.滯空音量測量點:位於飛機飛行航道高度一五○公尺下方。 │
│ │4.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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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七八八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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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七八八公│
│ │於八○、○○○公│於七八八公斤重 │斤重與八○、○○○公│
│點│斤重 │ │斤重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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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106 │86 │87.03+9.97 log M │
│飛│ │ │ │
│音│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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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109 │89 │90.03+9.97 log M │
│場│ │ │ │
│音│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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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104 │84 │85.03+9.97 log M │
│空│ │ │ │
│音│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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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起飛、進場、滯空音量測量點同前款備註 1.、2.、3.。 │
│註│2.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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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三、一七五公斤重以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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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點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七八│起飛重量大於七八八公斤│
│ │八公斤重 │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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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空音量│82 │83.03+9.97log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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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滯空音量測量點:位於飛機飛行航道高度一五○公│
│ │ 尺下方。 │
│ │2.單位為 SEL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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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三、一七五公斤重以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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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點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一、│起飛重量大於一、四一七│
│ │四一七公斤重 │公斤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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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空音量│82 │80.49+9.97log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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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滯空音量測量點:位於飛機飛行航道高度一五○公│
│ │ 尺下方。 │
│ │2.單位為 SEL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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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特殊活動、農業及救火用之直昇機飛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