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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修正之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自發布後三年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
三、採用密閉式作業。
四、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附表一所列序號四及十五之適用對象,採行前項第二款防制設施者,其集氣效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並收集至污染防制設備。
圖表附件:
附表一.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