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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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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成立規定如下:
一、成立條件:
(一)得成立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達初級預警等級且再次日為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初級預警等級,且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可能達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
(二)應成立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起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有連續二日達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中級預警等級,或任一空氣品質監測站達輕度嚴重惡化或以上等級。
二、組織成員:指揮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成員包含環保、衛生、勞工、水利、農業、教育及交通等機關(單位)代表。
三、成立目的:指揮並協調轄區內各應變機關(單位)執行警告發布後之應變及防護措施。
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於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及預報資料顯示已改善至未符合前項第一款成立條件時,得解除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關(單位)組成,聯繫協調必要之應變及防護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或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時,應立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