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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雇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依法免
辦者免附) 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三、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雇主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通知及公告之證明文件。
六、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開具下列內容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
傭及家庭監護工者,免附。
(一)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 無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之情形。
(六)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停業、關廠或
歇業情形之虞。
七、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項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專業人員簽名。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毋須檢附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