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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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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