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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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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科技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園區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以下簡稱用料清表)一式二份,送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並得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但產品如為樣品,或因特殊原因,已於出區前檢附相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報備,並於出區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海關應於收到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園區事業作為核銷保稅帳冊之依據。
園區事業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另造新表,列明原經海關備查或核准文號送海關備查;經備查或核准者以海關收文日期為使用新表日期。
區內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用料清表上列明,並送海關備查後,始得於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自送海關備查或核准之翌日起三年;期限屆滿前應由園區事業重新造送海關備查。
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申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