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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航空人員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航空人員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民航局應將評定不符合標準之理由及申請覆議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之。
申請核發及換、補發體檢證者,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