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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圖表附件:
附件三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檢送書面報告之情事.PDF
附件三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檢送書面報告之情事.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