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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係指鈽、鈾-二三三及其他經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質。
前項可分裂物質,應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