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人應依第二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土地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文書;無需者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土地開發利用如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得先行審查,俟義務人檢附該審核通過文件後,再行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出流管制規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變更,義務人應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出流管制計畫書一併提出。
義務人於提出第一項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完成案件登錄,並取得案件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