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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不論經營之盈虧,每年應按淨生產量百分之十至
百分之十三徵實繳納礦產稅,並得作價徵收之。
前項礦產稅計算之百分率,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視礦區自然條作之優劣
,分別擬訂,報請經濟部會同財政部核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