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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
二、礦質露頭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與所申請之礦質是否相符。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與礦業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