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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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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具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之專任運動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者,學校得予以改聘,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一、聘任後取得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二、具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之專任運動教練依前項規定應聘較低級別之專任運動教練,於聘任後其服務績效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之規定,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專任運動教練於職前曾任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職務代理人,其所代理職務級別與現職級別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次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者,得予採計,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