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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 5~7、9~12、14、15、17、20、29、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 、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2.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20 條第 9 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保險業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三章及第五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及應依第五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應於編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三章規定編製其他揭露事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四章、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定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