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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22 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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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7、1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存。
四、分出賠款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
五、特別準備金:
(一)每年年底應就分入之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每年年底應就本保險附加費用收入及不含資金運用收益之其他各項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本目餘額為負數時,結轉累積餘絀。
(三)第一目之特別準備金如有不足者,得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如仍有不足者,得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彌補。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之各項成本費用不包括前條第五項及前項第五款第一目已扣除之成本、費用、賠款及損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