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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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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持卡人終止電子票證之使用時,得要求發行機構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其所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及發行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無記名發行之電子票證,除前項終止電子票證使用之情形外,發行機構不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所發行電子票證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