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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應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外幣有價證券部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二、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外幣有價證券及外幣票券與債券附賣回交易以外之外幣資產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一款所稱外幣有價證券部位,指持有外幣有價證券餘額,加計外幣票券及債券附賣回交易餘額,並扣除外幣票券及債券附買回交易餘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