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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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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轉投資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轉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減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須達百分之八以上。
二、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及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須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最近一季保證墊款比率低於同業平均水準。
四、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無提列不足。
五、上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六、內部管理無重大缺失。
七、最近三年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
八、無其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之重大情事者。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轉投資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票券金融公司應重新核算前項第一款之比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