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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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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