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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