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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轉運及轉口貨櫃(物)應由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指示及通知等記載事項,依海關核准方式或指定路線及時限,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地點;轉口貨櫃(物)並應安全送交出口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櫃(物)性質或包裝,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櫃(物)外流,並應立即將其事由向起運地之海關報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